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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中明確規(guī)定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房屋拆遷委托。
這樣規(guī)定的原因有三:
(1)拆遷人是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是行政相對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行使行政許可權,發(fā)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行政主體,如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作拆遷人,則是自己給自己發(fā)證,集行政相對人和行政主體于一身,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既對拆遷活動實施管理、監(jiān)督和查處違法行為,自己又直接從事拆遷活動,顯然是不合適的。
(2)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是平等的民事主體,如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充當拆遷人或接受拆遷委托,既是拆遷行政管理方,又是實施拆遷當事人,就可能因經濟利益的驅動濫用權力而影響行政管理的客觀性、公正性,特別是拆遷當事人之間就拆遷補償安置達不成協(xié)議的情況下,拆遷管理部門將予以裁決或實施強制搬遷,就可能出現(xiàn)執(zhí)法不公的問題。
(3)轉變政府職能的基本要求,是把政府管理與市場主體剝離開,政府要依法行政,從原來大量直接參與具體的拆遷事務中退出來,管好政府該管的事情,集中精力在加強立法、監(jiān)督管理、搞好服務上;建設單位要依法從事建設活動。這也要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能充當拆遷人和房屋拆遷單位。因此,為了保證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獨立、公正地行使行政管理權力,保護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作出上述規(guī)定是十分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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