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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步銀、鄭高碧等重慶市墊江縣桂溪鎮(zhèn)南內街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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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01)行終字第20號
  上訴人(一審原告):易步銀、鄭高碧等重慶市墊江縣桂溪鎮(zhèn)南內街槐蔭巷50名被拆遷人。
  訴訟代表人:易步銀,墊江縣百貨公司離休干部。
  訴訟代表人:鄭高碧,居委會退休人員。
  委托代理人:鈕宏超,重慶金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趙守鐘。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重慶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包敘定,該市市長。
  委托代理人:展光華,重慶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干部。
  上訴人重慶市墊江縣桂溪鎮(zhèn)南內街槐蔭巷易步銀、鄭高碧等50名被拆遷人不服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對其訴重慶市人民政府渝府復函(2001)296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通知書》作出的(2001)渝高法行初字第1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岳志強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馬永欣、甘雯參加評議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書記員譚偉擔任記錄。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根據(jù)當事人舉證并經庭審質證,認定以下事實:1997年7月2日,為了配合重慶市墊江縣桂溪鎮(zhèn)南內街進行舊城改造,重慶市墊江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墊江縣政府)發(fā)布墊府發(fā)(1997)73號《關于認真做好南內街舊城改造拆遷安置工作的通知》,該通知對南內街舊城改造諸事項包括補償安置標準作了規(guī)定。墊江縣桂溪鎮(zhèn)南內街槐蔭巷易步銀、鄭高碧等50名被拆遷人認為墊江縣政府發(fā)布的墊府發(fā)(1997)73號文件侵犯其合法權益,但由于法律知識欠缺以及經濟原因,沒有及時向有關行政機關提起復議申請,也沒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直至2001年7月6日才向重慶市人民政府申請復議。重慶市人民政府認為易步銀、鄭高碧等人申請復議已超過申請復議期限,于2001年7月11日作出渝府復函(2001)296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通知書》。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易步銀、鄭高碧等50名拆遷人認為1997年7月2日墊江縣人民政府發(fā)布的墊府發(fā)(1997)73號《關于認真做好南內街舊城改造拆遷安置工作的通知》侵犯其合法權益,向重慶市人民政府申請復議,應當遵守當時有效的《行政復議條例》關于申請復議期限的規(guī)定。《行政復議條例》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申請復議,應當在知道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15日內提出,法律、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易步銀、鄭高碧等50名拆遷人當時已知道墊府發(fā)(1997)73號文的內容,卻在2001年7月向重慶市人民政府提起復議申請,已超過規(guī)定的申請復議期限,由于法律知識欠缺和經濟原因沒能及時提起復議申請,不屬于法律規(guī)定的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情形。因此,重慶市人民政府以超過申請復議期限為由作出渝府復函(2001)296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通知》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重慶市人民政府本應適用被訴行政行為作出時有效的《行政復議條例》,卻適用后來生效的《行政復議法》,因《行政復議法》對申請復議期限作了放寬規(guī)定,有利于保護相對人復議權,根據(jù)從舊兼從寬原則,本院對重慶市人民政府所適用的法律依據(jù)予以認可。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維持被告重慶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渝府復函(2001)296號通知。案件受理費100元,其他訴訟費1000元,計1100元由易步銀等50名拆遷人負擔。
易步銀、鄭高碧等50名拆遷人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上訴人由于缺乏法律知識,故在合法權益被侵害后,雖多次向縣政府等有關部門反映,但均無結果。后經咨詢才知道可以申請復議,期間上訴人一直沒有放棄這一權利并通過各種方式主張這一訴訟權利,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行政復議的期限沒有超過法律規(guī)定。
  被上訴人重慶市人民政府辯稱:墊江縣政府作出的墊府發(fā)(1997)73號文是1997年7月2日作出的,1997年8月6日,墊江縣政府發(fā)布了《關于拆遷南內街房屋的公告》,被拆遷人與重慶市墊江房地產開發(fā)公司簽訂的《房屋拆遷協(xié)議書》明確約定按“墊府發(fā)(1997)73號之規(guī)定由甲方實施拆遷乙方房屋”由此可見,上訴人早在1997年辦理有關拆遷手續(xù)時,就已知道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直至2001年起訴時,已超過法定受理期限。
  當事人向一審法院提供的相關證據(jù)有:墊江縣政府墊府發(fā)(1997)73號文件、拆遷公告、復議申請書、渝府復函(2001)296號通知書。
  上述證據(jù)隨卷移送本院。經審查,以上證據(jù)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根據(jù)。
  本院認為:墊江縣政府墊府發(fā)(1997)73號文是1997年7月2日作出的,1997年8月6日,墊江縣政府發(fā)布了《關于拆遷南內街房屋的公告》,該公告第四條規(guī)定拆遷補償及安置政策“按墊江縣《關于認真做好南內街舊城改造拆遷安置工作的通知》[墊府發(fā)(1997)73號]執(zhí)行”。上訴人易步銀、鄭高碧等人承認發(fā)出墊江縣政府公告時其就知道了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根據(jù)《行政復議條例》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申請復議,應當在知道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15日內提出,上訴人于2001年7月向重慶市人民政府提起復議申請,已超過《行政復議條例》規(guī)定的申請復議期限,上訴人訴稱由于法律知識欠缺沒能及時提起復議申請的理由不屬于法律規(guī)定的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情形。綜上,被上訴人重慶市人民政府以上訴人易步銀、鄭高碧等人超過復議期限申請復議為由,對易步銀、鄭高碧等人作出渝府復函(2001)296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通知書》是正確的,應予維持。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2001)渝高法行初字第11號行政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維持原判,駁回上訴。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岳志強
代理審判員 馬永欣
  代理審判員 甘 雯
  二00二年三月六日
  書 記 員 譚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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